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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环境保护规定
发布日期:2012-05-12 浏览次数: 字号:[ ]
 
  • 北京大学环境保护规定
  • [发布时间201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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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实施北京市有关环境保护条例,使我校有一个安静、清洁、优雅的环境,保障全校师生员工和家属的健康与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和改善北大校园环境,是关系全校师生员工和家属的切身利益和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各系、各单位必须有一名领导同志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环保员。

【第三条】  学校环保办是对学校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进行综合防治和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环保工作人员应该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各单位、各部门应该尊重他们的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北京市的有关环境保护条例,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学校环保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污染了环境或造成严重后果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并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治理。

 

第二章  校环境保护办公室的职责

 

【第六条】  北京大学设立环境保护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北京市有关环境保护法规;

        二、宣传环境保护的意义,普及环境科学知识、提高全校师生员工的环境意识。积极推行国内、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负责拟定、解释学校的环境保护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校园环境监测、污染源调查与控制,掌握全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五、负责全校放射性同位素及大型辐照装置的剂量监督和安全防护工作。

        六、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意外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及保护和改善校园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七、组织和协调有关环境保护的校际交流和合作;

        八、指导各系、各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负责全校保健费的审批和有关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

        十、加强与市、区环保局的联系,不断改进我校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对新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施工的简易工程等,都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三同时”的原则,设计施工前必须经校环保办、向市区环保局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

收报告,经市区环保局、校环保办会同基建处、设备处、有关单位负责人,共同审查防治设施的运转情况,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后、经验收合格发给“环保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才能正式投产或使用。

【第九条】  各系、所、工厂和开发公司, 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科研项目、产品、应向校环保办报告并提出防治措施。审查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十条】  饮用水质量是关系全校师生员工健康的大问题、我校各水井必须严格管理。 

        一、严禁在水井 30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 

        二、水井管理人员每年要进行一次查体,禁止安置有传染病的人管理和修理水井;

        三、 对各水井的水质, 每年至少进行二次质量全分析,确保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校内各食堂、餐厅饮用水,每年也要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向下水排放各类污染物,各系、所、工厂、及有关单位向下水排放有毒废水都必须把所含毒物种类、数量,上报校环保办经审宣同意后方可排放。

        一、排入下水的下述污染物:汞、镉、砷、铅、铜、镍、锌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和三价铬化合物、硫化物、氰化物、挥发性酚,有机磷农药、矿物油、硝基苯类、苯胺类、苯、苯系物、氟化物、油脂及其他悬浮物等。都必须严格执行排放标准。

        二、校医院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如伤寒、痢疾、炭疽、结核、肝炎)的污水、污泥必须严格消毒灭菌处理,并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才能排放。

        三、 各实验室、 工厂和有关单位严禁把易燃、 易爆和容易产生有毒气体的物质倒入下水。 

        四、各食堂、餐厅的含油污水必须经去油过滤后,才能排入下水。

 

第五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系、所、厂及有关单位,必须向环保办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设施、处理设施等清况,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空气污染物包括: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光化学氧化剂(O3)及放射性物质等) 。

【第十三条】  我校任何单位或部门安装锅炉、茶炉都必须经校环保办向市、区环保局申报。对运转的各类锅炉必须严格操作规程.认真使用消烟除尘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校园内随意焚烧垃圾、树叶、木屑、油毡、橡胺、塑料、皮革、沥青等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实需焚烧的,须报校环保办批准。 

 

第六章  辐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实验室,必须经校环保办审批后,报请市公安局、环保局、市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才可进行。

【第十六条】  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如因工作特殊需要增加使用种类或超过“许可证”上规定的操作量时,必须事先报批.大型辐照装置(x 光机、加速器、钴源等)必须严格操作规程、控制额定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各类辐射源应有专人管理。放射性物质不许与易燃、易爆、腐蚀等物品放在一起。

【第十八条】   大型辐射源以及各种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和处理.由专用运输工具运输或转移,不得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凡使用放射性和辐照设备的系、所、室都应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事辐照事业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有关防护知识的培训,经环保办考查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源以及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处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处置,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和焚烧。

【第二十一条】  各类放射性事故(辐射源丢失、严重污染和超剂量照射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校环保办报告,事故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 建立档案。使用放射性和大型辐照装置的单位应该订出可能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七章  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对其实行监督、检举或控告,

【第二十三条】  校内各类噪声源(包括锅炉、电锯、电刨、车辆及其它动力设备)使用单位或个人,都必须积极采取切实可行的隔声、减声和消声措施,其环境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以保障校园内和居民区环境的安静。

【第二十四条】  在校建设施工单位,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校园内和居民区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抢修抢险工程外,校环保办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工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各种文娱、体育活动的单位,必须保证使周围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音响器材、发声设备, 其声响不得妨扰四邻。 

 

第八章  保护北大校园的自然环境

 

【第二十六条】  保护和改善北大校园优美的自然环境,是全校师生员工应尽的义务。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校内各湖泊附近堆放固体废物或向湖内倾倒污水、污物; 

        二、严禁在校内水系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的容器;

        三、严禁在校园湖搪内钓鱼、捕鱼;

        四、严禁鸣枪或用其他方式捕猎校园内各种鸟类;

        五、校内各垃圾站必须及时清运、打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乱丢废弃物;

        六、严禁砍伐校区树木、林竹、破坏草坪、采摘花、果、树籽,攀折损坏各种植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校环保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

        二、综合利用“三废”或减少“三废”污染,成绩显著者;

        三、对环境污染防治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确有效益者;

        四、积极关心环境保护工作,对于污染和损坏环境的行为敢于制止、揭发、检举者。

【第二十八条】  按照“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对违反本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他人健康的单位和个人,校环保办有权按不同情节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条的单位,参照“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予以批评,并限期补办申报手续,或令其停止作业.对造成污染,后果严重者,对责任单位处以 100 500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者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者,参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第三十六条处以责任单位 200 2000 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单位.参照“北京市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对责任单位处以 100 1000 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至二十一条的单位,环保办有权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治理,并给予批评、警告,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单位,环保办有权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治理或限定作业时间,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或拒不执行者,参照“北京市环境嗓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例处以责任单位 100 1000 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单位和个人,参照“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由公安部门视其不同情节,分别处以批评、警告、罚款或没收音响器材、发声设备。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者,根据不同情节按照“北京大学关于严禁钓鱼、打鸟等损害校园环境行为的通告”有关规定处理。

        八、罚款划拨办法及使用: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由环保办通知财务处直接划拨,个人的罚款从工资中扣除,罚款所收资金由环保办和财务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校园环境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方面。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范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实施。

 

 

                                              北京大学环境保护办公室     

                                                1992 年 1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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