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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医学部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05-12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学部的仪器设备管理,提高仪器设备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医、教、研服务,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医学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仪器设备是指单价在500元以上的一般仪器设备和专用仪器设备,500元以下低值耐用仪器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凡属医学部所有的仪器设备,包括各种经费来源和引进融资(馈赠)所购置的仪器设备,都属国有资产,均纳入本制度管理范围。

第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必须坚持医学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明确机构和职责,采用行政、技术、经济等各项手段,进行综合管理,提高仪器设备使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仪器设备管理要注重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探索先进的管理模式,逐步改进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任务

 

第五条 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为医学部仪器设备管理的职能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学部仪器设备管理按照医学部、学院及其下属系(科)三个层次,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各院、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有一位主管领导负责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各实验室(业务科室)应设专职或兼职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负责本室的仪器设备管理,并结合具体实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主要任务包括:配合实验室的管理,落实政策,仪器设备宏观管理与调剂,审定购置规划,使用效益评估和安全管理,技术队伍的培养,固定资产管理和设备统计报表工作。

第九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合理利用有限资源,医学部成立仪器设备管理委员会,对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决策和技术问题进行咨询、评估和论证。仪器设备管理委员会应由分管仪器设备工作的医学部领导、有关主管部门、仪器技术专家以及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组成。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十条  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代表医学部对外签定仪器设备购置商务合同。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的购置,应坚持功能适用、技术先进、售后服务好、经济合理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节约资金,利用有限资源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二条  购置仪器设备审批权限:

1、购置单价1万元以下仪器设备,由各学院所属系室负责人审批;

2、购置单价1-5万元仪器设备,由各学院主管领导审批;

3、购置单价5-10万元仪器设备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批;

4、购置单价10-100万元仪器设备由医学部主管领导或附属医院主管领导审批;

5、购置单价100-200万元仪器设备由医学部主任办公会审批;

6、购置单价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报教育部审批 。

7、有关审批权限各附属医院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购置价值单价3万元以下仪器设备各单位可自行采购,购置完成后必须办理固定资产入帐手续,购置单位验收合格并经设备管理部门对仪器设备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报帐手续。单价3万元以上仪器设备必须与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共同参与执行。

第十四条 购置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或批量采购20万元以上的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必须由使用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告中注明购置的理由(包括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配套条件(包括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和安全情况)人员情况,运行维持费(能否达到6%)等内容,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采用选型论证会的方式,聘请有关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批量采购价值在2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并按照《北京大学医学部竞标采购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购置进口仪器设备,由申购单位填写“机电产品进口审批表”,按照程序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七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商务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国外赠送仪器设备到货前,接收单位应提供国外赠送函 (正本)以及赠送明细和接收证明,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代办手续,接收单位负担费用。

第十九条  单价20万元以下仪器设备验收,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除按一般仪器设备验收项目以外,还应进行附件的清点、核对,并对其技术指标逐项进行校验。

第二十条  单价20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验收应成立专门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专业技术人员、维修人员、使用人员和设备管理人员组成,验收前应制定周密的验收计划,准备好验收所需要的各类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仪器设备验收完毕后,应及时地填写仪器设备档案资料及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进口仪器设备要求在索赔期结束前15天完成验收工作,合同规定由厂商安装、调试者,用户不得自行开箱安装。

第二十三条  进口仪器设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属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范围的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向海关商检部门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者,应严格办理索赔事宜。

第二十四条  对仪器设备新产品必须按照有关标准严格检验,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海关监管规定,进口仪器设备办理科教免税后不得移放或安放于外单位,包括科研协作。否则将对主要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处以应缴税款2倍的罚款,并承担一切后果。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学部各种经费所购置的仪器设备均属国有资产。仪器设备购入后,应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上帐手续。

第二十七条  设备管理部门建立仪器设备总帐、分类帐、分户帐,使用单位持设备领用卡。帐、物、卡应相符,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定期进行帐、物、卡的清查核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价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统一建立技术档案,使用单位有责任将仪器设备相关资料及时移交。仪器设备报废后,应将全部档案转入技术档案室,按保管年限统一保存。

第二十九条  仪器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增减其原值:

1、因改造而增加其仪器设备功能或提高仪器性能时,按所开支的成本费用增加其原值。

2、仪器设备因毁损降低功能、性能或拆除其原有一部分配件,降低仪器设备功能、性能时,应减少其原值。

第三十条   20万元以上仪器属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要遵循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制度,认真填写《大型精密、贵重仪器使用记录登记本》。

第三十一条  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开放共用,按照医学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可供娱乐、家用的仪器设备,均由系(科)实行集中管理,严禁私用。

第三十三条  凡因各种原因调离本单位或离、退休人员,必须将所借用、保管的仪器设备交回原单位后,才能办理调离手续。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造成医学部国有资产流失,一律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已造成的损失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重视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确保仪器设备稳定、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仪器设备正常运转,各单位要根据资金的实际情况,安排 1.52%的维修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工作是为各级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和主管领导必须配合设备管理部门的工作,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  单价1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每学年填写《大型仪器设备使用调查表》,单价20万元以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每年按照教育部要求进行综合效益评价。

第三十八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的检查与考核,区分通用设备与专用设备不同标准,采用重点与一般相结合、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多种方式进行,逐步做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章    仪器设备调剂和报废

 

第三十九条  调剂仪器设备应本着先校内后校外、先系统内后系统外、先地区内后地区外的原则

第四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调剂处理:

1、累计停用一年以上的闲置仪器设备。 

但属于下述情况者不可作为闲置设备调剂:

① 备用;

    ② 正在维修或进行技术改造;

    ③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等特定情况下必需。

2、因工作变更不再使用的仪器设备。

3、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标准(或修复费用一次超过其原值40%以上)尚能降级使用的仪器设备。

4、同种仪器设备,严重重复购置,平均利用率在 20% 以下者。

5、经评价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

6、不利于资源共享、不符合学校整体发展方向、经考核评估和仪器设备专家组论证认为需调剂的。

第四十一条   严禁把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明文规定不得生产、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仪器设备、待报废的仪器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调剂。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仪器设备应予以报废:

1、严重损坏无法修复者;

2、超过使用期限或基础件已严重损坏,修理后仍不能达到技术指标者;

3、技术严重落后,耗能过高(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20%以上),效率甚低,经济效益差者;

4、主要零部件无法补充而又年久失修者;

5、机型已淘汰,性能低劣且不能降级使用者;

6、设计不合理,工艺不过关,质量极差又无法改装利用者;

7、维修费用过高(一次大修超过其原值50% 以上),继续使用在经济上不合理者;

8、严重污染环境,或不能安全运转,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又无改造价值者;

9、计量检测不合格,但又不能修复被强制报废者。

第四十三条  各科室应对所有待调剂报废仪器设备登记造册,逐一填写“调剂报废仪器设备审批表”,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报。

第四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报废必须有专家技术鉴定意见,并应有专家组审核意见。专家组成员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根据所报废设备的种类、价值提出聘任专家名单,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成立专家组。

第四十五条  报废、调剂仪器设备审批权限:

1、单价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由医学部审核,报教育部审批;

2、单价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仪器设备,由医学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3、单价5万元以下仪器设备,由各医院、学院审批,报医学部备案。医学部机关、后勤和直属单位调剂仪器设备,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批。

4、凡减免税的进口仪器设备,除以上规定外还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5、相同品目批量仪器设备调剂根据其总价按以上标准确定审批权限。

第四十六条  所有调剂报废仪器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办理财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仪器设备调剂报废工作中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发现任何违反纪律的行为应予以追究,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待报废仪器设备在未批复前应妥善保管,已批准的报废仪器设备应将其可利用部分拆下,折价入帐,入库保管。报废仪器设备的残值收益应纳入医学部财务管理,列入仪器设备更新费用科目专项使用。

 

第六章  事故处理奖惩

      

第四十九条  由于各种原因发生设备事故,操作人员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设备主管部门应查清故障原因,区分责任后进行处理,做到三不放过(即原因不清、责任不清、 没有处理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和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  事故的划分标准:

1、一般事故:设备损失价值在5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者。

2、重大事故:设备损失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造成人身伤害者。

3、特大事故:设备损失价值五万元以上或造成重大伤残死亡者。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对仪器设备管理、使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者;解决仪器设备疑难问题成绩突出者;在重大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中有突出成绩者;在单机使用管理中严守操作规程,精心维护,完好率、使用率、经济效益均保持先进或奋力抢救避免重大事故者均应给予奖励或申报成果,并记入人事档案,作为人事考核条件之一。

第五十二条  由于管理不善,不按规定程序操作造成仪器设备损失者,应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责任,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大学医学部各院、机关及直属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大学医学部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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