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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校发
发布日期:2012-05-12 浏览次数: 字号:[ ]
 
  • 北京大学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校发[2010]166
  • [发布时间2012-01-26
  •   

北京大学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校发[2010]16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北京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工作的各单位和在本校进行的动物实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其他动物,参照本办法,并执行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我校执行国家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  我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加强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分工,资源共享;从事动物实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北京大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暨北京大学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动管会)是我校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主管机构。校动管会下设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虚体机构,挂靠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负责校动管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负责我校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二)负责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三)负责组织我校相关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协助北京市动物管理委员会进行相关岗位证书的考核和核发工作;

(四)负责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我校从事动物实验及其相关研究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实验动物相关设施及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

(三)相应的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我校从事动物实验及相关研究的工作人员,须经过实验动物专业培训并取得《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使用

第九条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单位,需提前向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提交使用计划,并按照使用许可证准许的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北京大学实验动物中心或国家认可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并开具实验动物合格证。

第十条 动物实验设计要按照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并应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十一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要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的等级标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饲料、用品、用具。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

第十三条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四条 应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许可范围进行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或需要使用野生动物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四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的防疫免疫工作,防止病情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实验动物患病死亡时,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校动管会定期对我校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向校动管会举报实验动物管理与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北京市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医学部和各临床医院参照本办法的基本原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12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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